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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北京公司注册网 www.gs12581.com   2011-10-31 13:56:07 作者:guanliyuan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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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 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 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 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 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 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 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 商品零售;
2、 自营商品进口;
3、 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 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 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 商品批发;
2、 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 商品进出口;
4、 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 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 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 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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