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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北京公司注册网 www.gs12581.com   2011-09-26 15:36:01 作者:guanliyuan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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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 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 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 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 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 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 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 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 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 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 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 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 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 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 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 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 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 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 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 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 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 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 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 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 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 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 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 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 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 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 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 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 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 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 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 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 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 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 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 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 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 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 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 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 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 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 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 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 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 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 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 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 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 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 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 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 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 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 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 纳税所得中扣除。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 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 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 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 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 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 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 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 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 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 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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